營業房產(營業房產稅如何計算)
? 裁判要點
根據《關于認真做好城鎮房屋拆遷工作維護社會穩定的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2003〕42號)規定:“對拆遷范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經營性用房的補償,各地可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對拆遷范圍內由于歷史原因造成的手續不全房屋,應依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補辦手續。”涉案房屋最早建設于1978年,當事人自1980年就在該房屋內居住并從事經營,2008年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涉案房屋雖沒有登記為營業用房,且沒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補辦手續,但不能否認該房屋實際上具有居住與經營雙重功能。考慮到當事人并無其他工作和穩定收入來源,其長期利用該房屋的一部分從事經營,以維持生活。故法院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認定案涉房屋為居住、經營混合用途,并無不當。
鑒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現在難以劃分實際用于居住和經營的具體面積,對涉案房屋價值亦難以準確評估。法院參照當時的拆遷補償標準,同時結合現在同地段類似住宅及經營用房市場價格,同時考慮該房屋的結構、成新、實際用途等具體情況,綜合酌定賠償數額。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賠申16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邢玫瑰,女,漢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馬鞍山市金家莊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花山區市霍里街道秀山大道166號。
法定代表人王平,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柱,安徽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學強,安徽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邢玫瑰因訴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花山區政府)房屋拆遷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賠終7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邢玫瑰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將涉案房屋認定為混合用途,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應該依法在未被拆除前,讓再審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二、按照4800元每平方米賠償缺乏證據證明,應按照周邊小區8600元每平方米賠償。三、判決25680元裝修損失,適用法律錯誤,涉案房屋還有40平米隔斷層未納入測繪圖,請求賠償五萬元。四、1540.8元每月臨時安置費,適用法律錯誤,過渡費產生在簽訂協議之后,雙方至今未達成協議,判決安置費沒有法律依據。五、營業損失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36條規定,按照社保繳費基數賠償。六、物品損失酌定賠償36665元不合法,再審被申請人既沒公證保全,又沒制作現場筆錄,導致再審申請人只能提供物品損失的部分證據。請求:一、改判認定涉案房屋性質為營業用房;二、改判房屋賠償金額為8600元每平方米;三、改判裝修損失為50000元;四、撤銷1540.8元每月臨時安置費;五、撤銷二審第三項4500元營業損失,改判為營業損失按照社保繳費基數賠償,合計284937元;六、改判物品損失為125608元;七、賠償75平方米倉庫與車庫內的設施損失20000元;八、再審被申請人承擔所有訴訟費用。
花山區政府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邢玫瑰在一審訴訟請求中沒有主張租房損失,二審法院判決賠償租房損失,屬適用法律錯誤。二、停業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直接損失,不應賠償。三、判決房屋損失61.6320萬元和裝修損失2.568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四、判決物品損失36665元沒有證據。請求:一、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賠終72號行政賠償判決;二、依法改判;三、再審被申請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結合本案原審裁判文書和再審申請書,本案的核心問題主要有以下五個:
(一)關于房屋性質問題。邢玫瑰認為,根據《關于認真做好城鎮房屋拆遷工作維護社會穩定的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2003〕42號)規定:“對拆遷范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經營性用房的補償,各地可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對拆遷范圍內由于歷史原因造成的手續不全房屋,應依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補辦手續。”據此,請求認定涉案房屋為營業用房。花山區政府認為房屋性質應當根據土地規劃時注明的用途來界定,涉案房屋應認定為居住用房。本院認為,涉案房屋最早建設于1978年,邢玫瑰自1980年就在該房屋內居住并從事裁縫經營,2008年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涉案房屋雖沒有登記為營業用房,且沒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補辦手續,但不能否認該房屋實際上具有居住與經營雙重功能。考慮到邢玫瑰系殘疾人,并無其他工作和穩定收入來源,其長期利用該房屋的一部分從事經營,以維持生活,馬鞍山市人民政府為保障殘疾人利益,亦長期扶持其經營發展,故二審法院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認定案涉房屋為居住、經營混合用途,并無不當。
(二)關于房屋賠償數額問題。鑒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現在難以劃分實際用于居住和經營的具體面積,對涉案房屋價值亦難以準確評估。二審法院參照當時的拆遷補償標準,同時結合現在馬鞍山市同地段類似住宅及經營用房市場價格,同時考慮該房屋的結構、成新、實際用途等具體情況,綜合酌定為4800元每平方米,即邢玫瑰被拆房屋賠償金額為616320元(4800×128.4)。裝修費用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賠償金額為25680元,并無不當。
(三)關于停產停業損失問題。邢玫瑰主張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按照社保繳費基數賠償營業損失。花山區政府主張停業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且邢玫瑰沒有提供經營相關的證據,故該項賠償沒有事實依據。本院認為,邢玫瑰雖未能提供房屋權屬證明及有效的稅務登記證等,但案涉房屋確有部分用來經營。在房屋違法拆遷導致的賠償類案件中,直接損失應當包括涉案房屋本應獲得的補償金額,故花山區政府主張停業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酌定花山區政府賠償停業損失4500元,并無不當。
(四)關于租房損失問題。花山區政府認為邢玫瑰在一審訴訟請求中沒有主張租房損失,二審法院不應判決賠償租房損失。本院認為,邢玫瑰在一審訴請中主張的過渡費賠償即包含了租房損失,其涉案房屋被違法強拆后,花山區政府并未為其提供臨時住房,必然導致其另行覓房居住,由此發生的費用,花山區政府依法應予賠償。
(五)關于被拆房屋內物品損失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花山區政府并未提供有邢玫瑰簽字認可或者公證機關依法公證的物品清單,亦未提供證明相關物品價值的證據。原審法院根據邢玫瑰提供的物品清單,現能夠返還原物的,判令由花山區政府予以返還;無法返還原物的,根據邢玫瑰的主張,結合相關物品折舊情況、市場價值等因素,酌定賠償36665元并無不當。
綜上,邢玫瑰與花山區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邢玫瑰與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閻 巍
審判員 劉雪梅
審判員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盧琨琨
書記員 馮琦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