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罪情節嚴重判決書、開設罪 判例

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04刑終173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歐陽建平,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東縣,漢族,大學文化,無黨派人士,原系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副院長,住衡陽市高新區。因涉嫌犯受賄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于2018年8月8日被衡陽市石鼓區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7日被衡陽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賄罪,同年11月20日被衡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9年2月3日經衡陽縣人民法院決定,原審被告人歐陽建平被取保候審。
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歐陽建平犯受賄罪一案,于2019年2月3日作出(2019)湘0421刑初26號刑事判決。判后,原審被告人歐陽建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歐陽建平,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歐陽建平原系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分管刑事審判庭及辦公室工作。
2017年11月,謝炳弟等人開設案由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檢察院起訴至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謝炳弟當時因涉嫌開設被取保候審,其不想被法院收監及判處較重刑期,便委托其朋友蔣某協調此事,蔣某為辦成此事,通過其朋友易某、馬某夫婦介紹認識被告人歐陽建平,2017年11月30日,蔣某來到歐陽建平辦公室,向歐陽建平表達從輕處理謝炳弟的意愿,希望其予以關照,當日經歐陽建平批準,謝炳弟被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蔣某系保證人。
2017年12月6日,蔣某再次來到歐陽建平辦公室,打聽謝炳弟一案的情況,當晚,蔣某電話聯系歐陽建平,兩人在銀泰紅城永利茶樓會面,蔣某將共價值4.62萬元的5箱茅臺酒(每箱6瓶)搬到歐陽建平的私家車上,后歐陽建平將酒交給其子歐某。
2017年12月17日,歐某停放在銀泰紅城的寶馬車被砸,車內兩箱茅臺酒被盜,歐陽建平將此消息透露給蔣某,2017年12月18日晚,蔣某約歐陽建平在銀泰紅城茶園頭茶樓見面,將5萬元現金送給歐陽建平,并再次請求歐陽建平從輕處理謝炳弟一案,歐陽建平收下5萬元現金。
2017年12月26日,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就謝炳弟等人開設一案召開審委會,該案合議庭提議對謝炳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五十萬元,后歐陽建平提議對謝炳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罰金八十萬元,審委會同意歐陽建平意見。
綜上,被告人歐陽建平非法收受蔣某五箱茅臺酒(價值4.62萬元)和現金人民幣5萬元,共計受賄款物9.62萬元。
另查明,衡陽市石鼓區監察委員會已依法扣押被告人歐陽建平違法所得5.62萬元。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歐陽建平親屬代為退繳贓款4萬元。庭審過程中,被告人歐陽建平當庭自愿認罪。受本院委托,衡陽市蒸湘區司法局對被告人歐陽建平是否適用社區矯正進行社會調查評估,建議對被告人歐陽建平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歐陽建平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歐陽建平戶籍資料、公務員登記表、干部信息表等身份資料、衡陽市珠暉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文件、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領導班子及分管聯系情況表、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歐某車內財物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歐某陳述筆錄、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審理報告及審委會討論案件討論筆錄、刑事判決書、移送案件款物文件清單等書證,證人蔣某、歐某、謝某、馬某、易某、王某、張某、周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歐陽建平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判認為,被告人歐陽建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歐陽建平犯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歐陽建平退繳贓款,庭審過程中,當庭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歐陽建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對被告人歐陽建平違法所得九萬六千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歐陽建平上訴稱:請求撤銷衡陽縣人民法院(2019)湘0421刑初2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對上訴人改判免予刑事處罰。理由:上訴人已全額退繳涉案違法所得款項,并對自身行為后悔不已;上訴人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本次受賄金額較小,犯罪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平時表現良好。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請求二審對上訴人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歐陽建平收受蔣某的五箱茅臺酒事實清楚,但茅臺酒的真偽沒有進行鑒定。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歐陽建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現金5萬元及五箱茅臺酒,犯罪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上訴人歐陽建平在庭審過程中自愿認罪,并退繳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上訴人歐陽建平受賄的犯罪情節輕微,雖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幫忙,但并未造成嚴重后果。
結合本案案情,對上訴人歐陽建平上訴提出改判免予刑事處罰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2019)湘0421刑初26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二項即追繳違法所得的判決,和第一項中對上訴人歐陽建平定罪部分的判決。
二、撤銷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2019)湘0421刑初26號刑事判決中第一項中對上訴人歐陽建平量刑部分的判決。
三、上訴人歐陽建平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光前
審判員 蘇 南
審判員 梁曉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尹云昕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實事、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3)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
(4)在立案后,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