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轉化為的認定解釋、盜竊轉化為的法條
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相關規定為《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的第263條,為其本罪。
罪強制性規定條款
在《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的第267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此為強制性規定。此處強制性規定條款,要理解和把握,關鍵在于怎么去給“攜帶兇器搶奪”中的“兇器”作出定義,例如攜帶一把水果刀進行搶奪算不算攜帶兇器搶奪?
“兇器”一般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的槍支、、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而水果刀不是國家禁止的管制刀具,一般人都可以隨身攜帶并使用,屬于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因此,攜帶的水果刀是否是為搶奪而準備,是定搶奪罪還是定罪的判斷標準。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罪定罪。
還可以從攜帶“兇器”的作用判斷,若行為人將隨身攜帶的兇器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引起被害人心理恐懼害怕,視為暴力脅迫,直接以刑法第263條罪處罰。
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相威脅的,適用267條第二款規定定罪,并不是依照269條規定定罪。
事后或稱為轉化型
《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的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構成事后或稱轉化型。
1、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一般不考察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既遂。
2、所涉財物數額明顯低于“數額較大”的標準,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構成罪。
3、當場,是指在盜竊、詐騙、搶奪的現場以及行為人剛離開現場即被他人發現并抓捕的情形。
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部分行為人成立事后,對其余行為人是否以罪共犯論處?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后,對無關第三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夠構成事后?
以上兩問,且聽下回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