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詐罪的立案標準、民事欺詐罪怎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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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交易欺詐是一種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但如何區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是一個困難的問題。

歸類來看,刑民交叉型的詐騙犯罪主要有三種:一是“辦事型”,以承接業務為手段,從受害人手中騙取錢財。
二是“交易型”,即以買賣貨物為手段,從受害人手中騙取錢財。
三是“借貸型”,即利用借貸手段騙取受害人的財產。
本文所要研究的交易欺詐型詐騙犯罪便主要是涉及通過商品購買銷售的方式從被害人處騙取財物這類的具有民事外觀的刑事詐騙犯罪案件。
因此本質上其是一種“交易型”的詐騙犯罪。
研究交易欺詐型詐騙罪犯罪成立的“定罪標準”,核心問題是對詐騙行為和民事欺詐進行區分,而對此二者的區分其實是一個罪與非罪的定性問題,也就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問題。
下文主要就理論中對交易欺詐型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的“定罪標準”進行列述。
(一)詐騙行為
詐騙行為,是詐騙罪客觀方面的第一要件,其構成交易欺詐型詐騙罪的認定標準也是理所當然的。
交易,交往互易,注重的是誠實信用,是契約精神,但之所以契約精神被重視也是因為交易過程中其內核誠實信用原則經常會被一些人刻意突破、違反。
民事上,詐騙行為也是基于行為人對自己與他人協定的契約不予以遵守或者是不予以嚴格執行所衍生。
翻閱民事相關法規,欺詐是指故意用語言、文字或活動掩蓋真相而故意告訴交易方錯誤情報等,此種行為具有不正當性,會對交易相對方財產造成負面影響。
在真實案件中,行騙人往往是通過在交易過程中對產品質量、數量進行謊報,編造不合自身實際的履行能力,掩蓋產品的缺陷等方式來實現欺詐。
由是,在詐騙行為本身的角度上,交易活動中的民事欺詐關注的是交易過程中當事人對誠實信用原則、契約精神的尊重。
而故意用語言、文字或活動掩蓋真相而故意告訴交易方錯誤情報等正是對這種原則、精神不尊重的表現,也是其被規制的依據。
在刑事方面,我國刑法對詐騙行為的規定也是故意用語言、文字或活動掩蓋真相而故意告訴交易方錯誤情報,即“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這里的事實不僅包含了自然事實,而且也包含了具有特定身份、行為能力的人所做的行為。
例如行為人沒有能力履行合同卻謊稱自己可以,促使他人與自己達成或者維系合同,進而造成交易相對方在財產上產生損失,系在合同上實施的詐騙犯罪。
在此情境下,詐騙者編造不合自身實際的履行能力造成了相對方的錯誤認識。
另一方面,擾易相對方對于價值事實的判斷讓其處在錯誤認識狀態。
比如把那些沒有開發價值的礦山說成是蘊藏著大量資源的礦場,行為人對明顯嚴重影響交易與否的交易標的物價值上的事實進行謊報,詐騙行為昭然若揭。
1.詐騙行為的內容
詐騙行為的內容包括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這里的“事實”應是一個寬泛的概念,而揭開隱瞞的“真相”也需要對“事實”先有一個判斷。
因此,本處主要討論詐騙行為中的“事實”為何物。
本文認為,對于刑事詐騙行為的具體內容,不應作太多的限定。
它包含了過去、現在和未來三種不同的時空狀態中的事實,也包含了通常情況下不向外顯露的心理現實;包含了進行交易的程序事實,也包含了規律、法則等客觀的標準事實。
包含交易事物具體屬性、數量、質量等客觀定在的事實,同時也包含了交易雙方,特別是受害人所帶有的主觀上的價值判斷等事實。
也就是說,通常,可以被主體所了解、利用或證實的,都可以歸類于“事實”,而詐騙行為所涉及的事實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
(1)未來的事實
行為人虛構從前或現今的事實構成詐騙行為,這沒有什么異議。
理由是,從前的事實在從前就已形成,其真實性與虛假性今人是可以辨別的。
而現今的事實正創造,但經時光流轉,正創造的事實也會成為屬于從前的歷史,它同樣可以被證偽。
因此,詐騙行為的成立能否在行為人虛構或者隱瞞關于未來將發生的事實的情況下實現。
關鍵是辨明行為人所言之事實是基于虛構,還是出自對未來的發展前景的合理的意見、預測,以及結合犯罪人的主觀意圖的綜合考慮。
(2)心理事實
心理事實,即個體在特定時刻的認識總和,其由內部事件、外部事件以及對先前經驗回憶的意識狀態構成。
而由于心理事實的內在屬性,其內部事件的事實很難被發現和證實,但其也存在著真假之分。
行為人通過隱瞞自身內部事件的事實,利用虛假的心理認同表達外部事件欺騙相對人,從而使相對人損失財產。
本文認為,在信息不對稱情況下就心理事實進行虛構、隱瞞,或者混淆內外部事實,構成詐騙行為的“事實”虛構、隱瞞。
如行為人在餐館用餐,其沒有支付錢款的主觀意思,但仍點餐消費。
其個體的內部事件是要用餐而不付錢,但其表達出來的外部事件卻是他會同其他消費者一樣用餐后支付價款。
大眾對餐館用餐付款的交易習慣有共同的心理認識經驗,這是一個普遍的心理事實,服務員基于信任依照行為人的要求上餐也是對該心理事實的認識體現。
(3)價值事實
價值是事實與人、客體與主體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也就是客體的實在和性質同主體的標準與需求之間是否一致。
它通常可以泛指客體對于主體表現出來的正面含義和效用,并能夠正確、恰當地反映商品、服務或金錢等特定的價值。
價值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因此價值事實也是千人千面,但就價值進行的欺騙仍是可能成詐騙行為的。
盡管價值是由主客觀條件決定的,可它所具有的差別主要是商品、服務或金錢等的數量上,而非質量上。
因此,對于價值事實,行為人是可以通過掩飾或者虛假的表現,使與其交易的相對方進入、維持、或者深陷于錯誤的認知狀態,并在此狀態下處分財物遭受損失。
綜上,實踐中,刑事中的詐騙行為與民事中的詐騙行為都是基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只是在受損結果與緣由上存在些許差異。
詐騙的程度是否達到刑事標準,與內容、被詐騙的目標等因素有關。
即,在衡量詐騙行為時,要考慮被欺詐人是否具有足夠的主觀判斷能力,而其在作出交易決定時,是否合理使用了自己的判斷能力去判斷未來的事實、心理事實、價值事實、規則事實等相關內容。
(二)財產損失
財產損失,包括財產與損失。
對財產概念的理解,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有三種觀點:
純法律財產說、經濟財產說以及法律經濟財產說,而其后兩種觀點間的關系是學界討論的焦點。
本文認為,基于經濟的財產說的折中說更為合理,原則上,行為人給他人制造了經濟損害,就可以肯定財產損害的存在;
但對其他當事人的經濟損害,若取得了新的更大的利益,則應否定財產損害的存在,該說保障了刑法的獨立性與法秩序統一性,本文將此作為基準討論下文關于財產“損失”及其計算的問題。
1.財產的損失
(1)形式的個別財產說
形式的個別財產說認為,交易中的財產處分方基于對方的詐騙行為而在認識錯誤狀態下處分、轉移了財產,就構成了財產的損失。
這樣的解釋是將交付、轉移的自愿性支配性也作為了財產權益,該說認為物品喪失本身即構成財產損失,其損失認定有一定的意思自由保護偏向。
例如,醫生將只是得了感冒的病人說成是患有肺炎,需要購買肺炎藥物,病人因此花費了千元,該情況下根據形式的個別財產說,無需討論肺炎藥物市場價格是否與病人的實際花費一致便可認定醫生對病人的財產造成了損害。
(2)實質的個別財產說
實質的個別財產說,該說在個別財產說的基礎上對“財產損失”作了限縮,個別財產是詐騙罪的侵犯指向,但是這種侵犯必須造成財產的實際損失才能被認定。
即,實質的個別財產說對形式的個別財產說作了增加經濟價值判斷的要求。
所以,實質的個別財產說認為,單純地移轉財產并不能完全認定構成了財產的損失,從實質上經濟上去進一步地判斷法益侵害是否存在也是認定損失的必要環節,張明楷教授所持觀點便是實質的個別財產說。
例如,行為人謊稱自己是醫生,以與藥品本身的價格相當的價格銷售某種正規藥品,而顧客本身想要購買的也正是該藥品。
此時行為人對自己的身份的虛報使顧客陷入了認識錯誤,從而在認識錯誤的狀態下交付了財產。
但其實質上是顧客意欲購買該藥品的交易目的達到了,根據實質的個別財產說是不宜認定行為人造成了顧客的財產損失的。
(3)整體財產說
整體財產說認為,詐騙罪是對整體財產的犯罪,若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致使被害人交付財產。
且行為人提供的反對給付不足以抵償被害人所支付之財物的金錢價值時,就存在財產損失。
也就是說,可以通過對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和所獲得的財物進行比較從而對其財產損失進行計量。
該理論對于財產損失的認定有兩個層次,即以整體評價為首位,在整體評價沒有損失的情況下還會繼續討論個別化內容。
這樣的認定方法其實與個別實質說沒有本質區別只是邏輯起點不同而已。
(4)目的失敗理論
近年來目的失敗理論具有較大影響力,該理論認為,詐騙罪中財產獲得保護,不是因為其本身。
其可以是實現目的的方式途徑,這才是財產獲得保護的原因。
所以,除非是達到了交易雙方處分財產想要實現的目的,否則就存在認定詐騙行為成立的可能。
如果被騙者對財產處分、對待給付和目的實現的認知存在偏差,那么,法益關系錯誤的存在就可以得到確認。
在交易對象沒有達到交易目的的情況下,即便行為人已經支付了一定數額的對價,也仍然可以認定行為人造成了受害者的財產損失。
而受害人處分財產所意欲實現的目的,可以是交易的目的,也可以是受害人所想要達到的社會的目的。
目的失敗理論最突出的特點和爭議都在于其將客觀的經濟損害與被害人主觀的個人損失相掛鉤。
例如,行為人將意大利普通鋼筆謊稱成意大利高端鋼筆,但以意大利普通鋼筆的價格出售給經營者甲,而經營者甲因為意大利普通鋼筆銷路打不開。
只經營意大利高端鋼筆,其意欲獲得的對價并不是行為人所給的對待給付,其經營目的難以達到,此時甲存在財產損失。
本文認同目的失敗理論,交易欺詐型詐騙犯罪應以客觀的經濟損失和被害人主觀的個人損失來共同認定財產損失的存在。
理由在于:交易欺詐型詐騙罪是在交易場合下進行的,交易場合下的經濟損失具有流動性,而對于流動性的把握需要將客觀的經濟損害與被害人主觀的個人損失相掛鉤。
交易欺詐型騙犯罪中行為人完成的對待給付有可能是等于甚至是大于被害人客觀的經濟損失的。
因為行為人的對待給付有可能是完全不符合被害人所意欲獲得的東西的,而被害人獲得對待給付后可能并不能即時轉賣。
又或者行為人的給付僅僅只是在轉移損失,而時效、周轉這些因素在交易活動中是極為重要的,嚴重影響著交易人的生產、經營等活動。
此時若只是單純以商品價格等客觀的經濟損害來認定是否存在財產損失,將會導致交易環境原本穩定暢通的經營秩序被破壞,在這樣秩序之下的受害人經濟損失是被阻塞了。
(三)本文觀點
交易欺詐型詐騙罪是交易場合下的詐騙犯罪,市場組織是人們交易的場所,而市場有其自身規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最基本的。
在市場經濟中,法律最基本的任務之一就是排除各種影響市場運作的因素,使其更好地運作。
所以,沒有必要過分限制該罪的成立范圍,只要符合“交易場合下,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詐騙行為,受害人因此陷入錯誤認識狀態,欲實現一定的目的而與之達成交易并處分財產給行為人或者第三人。
而行為人也向受害人完成了部分或者全部的對待給付,但其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受害人交易目的難以達到,受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并達到了一定數額”,便可考慮認定交易欺詐型詐騙罪,以維護誠信文化并保障誠信體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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